“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31个裁判观点梳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Court法秀 Author 李毅 朱阳阳 曾伟
随着近年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案件的增多,关联交易制度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虽然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归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之一,《公司法》第21、148、2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2条及《民法典》84条等规定中使用了“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等用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关联交易,责任主体、损害范围、关联交易损害责任如何确定等问题并未明确。下文通过对裁判案例的研读,以期提炼解答,供读者参考。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大数据分析
笔者在2022年7月22日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在Alpha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得到裁判文书611份,通过数据库可视化分析功能得到下列大数据分析:
1.时间分析
可以看出,2013至2020年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2.地域分析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主要集中在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等沿海省份,在四川、湖南、河南等地也有部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
3.审理期限分析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平均审理期限为144天,较其他纠纷而言审理期限较长,这间接反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较为复杂。
4.一审裁判结果分析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一审程序中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比例为17.83%,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持较为严格的态度。
5.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二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比例为72.29%,改判的比例仅为9.52%。由此可看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进入二审程序后,如无新证据或其他情况,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较大。
二、全国法院231起二审判决关于公司关联交易
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对比汇总
笔者于2022年7月18日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法院层级,以“二审”为审理程序在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共得到裁判文书231份。通过对该231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对比、汇总得到以下31个裁判观点。
(一)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用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条根本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则需要判断创联公司与创智利德公司是否形成关联关系以及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创智利德公司的利益。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900号
2.高管明知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借款需要履行相应内部程序有约定的情况下,违反章程约定,擅自审批对外借款,违反了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此擅自批准对外借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90、1686、1688号
3.宋某萍担任关联交易双方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同时担任监事,关联交易签署的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作为中智公司的大股东,在中智公司对外履行业务合同时,又以关联公司泰融公司委派人员的身份,派出到中智公司进行服务工作,泰融公司收取每月12万元的服务费(半年收取72万元)。泰融公司派出的服务人员仅限于宋某萍一人,服务内容为对中智公司的项目进行管理。中智公司的项目合同到期后,项目相对方又与泰融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行为明显脱离了正常商业运作范畴,有违股东、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41号
4.关联交易是否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非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拟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涉交易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流转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公司就该笔款项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理由。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95号
5.在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6.公司高管明知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提供的关联交易手续亦缺乏完整性,构成对公司的损害。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290号
7.被告兼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关联公司监事的多重身份,其代表两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同时违反了应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21号
8.被告利用自身担任高管的企业与其直系亲属所成立的企业进行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如该关联交易未履行向股东会报告的义务,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069号
9.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管理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至关联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10.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公司资产低价出租给关联公司,对于承租期间的市场租值与实际租值期间的差价损失可以作为认定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
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326号
11.关联交易方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和收款的正当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现有证据证实交易行为不符合营业常规的,应当认定其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168号
12.关联交易的双方如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共同性,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168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89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301号
13.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而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支付违约金向关联交易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398号
14.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等表现形式。
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743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810号
15.关联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联销售业务的交易价格及分担成本不合理,应当认定关联交易中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43号
16.控股股东通过建立“内销”账目结算的方式进行关联交易,截留销售价款、转嫁财务费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32号
(二)不支持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裁判观点
17.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需要对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再根据整体公平原则对涉案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实质结果而言均合法合规,无显失公允之处,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379号
18.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陶某林虽然在弗劳德公司任职,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系财务负责人或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并不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310号
19.利用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基于上述四点分析,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43号、(2019)粤06民终6581、6580号
20.通过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21.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22.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1913号、1919号、1921号、1922号、1923号
23.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引发相关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必须以前述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系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符合公平原则,无损害上诉人的情形。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836号
24.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应注意区别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1号
25.关联交易已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通过,则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董事虽然参与表决并发表意见,亦不能认定其利用了关联关系。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26.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前置程序,法院对其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297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592号
27.控股股东指派的法定代表人,在单纯履行职务行为情况下,不应对控股股东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398号
(三)其他裁判观点
28.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907号
29.以股权托管协议方式进行股份托管的股东,并未丧失股东资格,有权在履行前置程序后,以适格原告身份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99号
30.控股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中虽约定仲裁条款,但对非签约方没有约束力,非签约方的其他股东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不受其影响。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辖终75号
31.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3129号
总结
针对上述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我们发现法院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呈现扩大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只要损害结果是因关联交易导致,即使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也无法豁免赔偿责任。关联交易的本质应该是交易而非关联,关联交易的实质在于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但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2020)最高法民终55号中认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要从合同约定、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1913号等案中,法院从正面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有效进行了认定,即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1民终19379号案引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作为认定关联方的参考依据。
针对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案例中也有法院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侵权个人与关联交易方共同承担责任。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90号案中,法院认为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批准对外借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直接判定其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为“利用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43号、(2019)粤06民终6580、6581号)。
法院在判定责任范围时,存在法院酌定,依据评估、审计等几种认定方式,如在(2021)兵01民终326号案中,法院针对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公司资产低价出租给关联公司,认可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对于承租期间的市场租值与实际租值期间的差价损失作为认定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还有判决判定对于关联交易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90号案中,法院认为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擅自批准对外借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高管应当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松青,关联交易规制的世行范式评析与中国范式重构,《法学研究》,2020(1)
2.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3.迟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自我交易制度构建与司法适用,《法学家》,2021年第三期
4.王艳梅,论中国董事自我交易合同的效力,《社会科学战线》,2021年第8期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